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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106 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峯其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亦漏未命其補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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