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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到場時都沒問緣由,我要講的時候就很大聲,我就批評他態度怎麼像流氓,我沒有無視國家法令,我沒有這個意思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這是斷章取義,我講什麼事情都被打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9時32分許,在員警邱治維、田浩到場,於與員警對話後,對依法執行職員之員警邱治維、田浩等人表示「你就流氓嘛!」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你就流氓嘛!」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
是以,被告於警員邱治維、田浩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載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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