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簡附民,1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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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安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潘志萍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終結。

詎原告遲至同年6 月26日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檢察官業已對被告所犯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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