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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龍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行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龍順(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後,該裁定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0 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暨其上「王龍順」簽名及指印在卷可據。
故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計至106 年3 月26日,惟該日為週日,是以106 年3 月27日為期間末日。
依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從而,抗告期間於106 年3 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再行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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