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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號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涂東呈
涂祐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東呈、涂祐豪因聲請人涂東呈被訴重利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涂東呈所有之第三人(宇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一紙號碼HC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之支票、聲請人涂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分別發還聲請人涂東呈、涂祐豪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涂東呈所犯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為判決,並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並於106 年6 月20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862號執行結案,有聲請人涂東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即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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