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45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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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具保人 余燕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7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燕婷因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 萬元,由聲請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刑保字第3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可憑。

嗣於105 年5 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且經確定,並已於105 年11月1日沒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108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49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結案,是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故本案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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