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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維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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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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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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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有期徒刑部分)│4 月,如│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以新臺│ │ │
│ │幣1000元│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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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6月 │99年6 月│99年7月8日12時許│99年8月4日22時許│
│ │13日16時│23日19時│ │ │
│ │至17時許│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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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5年度偵 │
│ │896 、935 號 │字第1207號 │字第4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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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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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易字 │ 99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840號 │ 第1124號 │ 第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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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9月13日 │ 99年11月30日 │ 105年12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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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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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易字 │ 99年度易字 │ 105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840號 │ 第1124號 │ 第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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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9月13日 │ 99年11月30日 │ 106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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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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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2925號 │字第26號 │字第7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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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 │
│ │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依臺│ │
│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 │
│ │205 號經入監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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