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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緯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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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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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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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誤│
│ │ │ │載為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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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105 年3 月24日下午7 時│105年2月12日 │
│ │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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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號 │字第399號 │字第705號 │第2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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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105 年度苗原簡字第8 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苗原簡字│
│ │ │ │ │第9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 │105年8月9日 │106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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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105 年度苗原簡字第8 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苗原簡字│
│ │ │ │ │第9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10日 │106年4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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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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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第2635號 │第3647號 │第1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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