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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坤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0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坤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且其效力及於被告;
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坤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3 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固於上開假釋中(104 年12月22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惟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並顯逾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確定(105 年5 月20日)後6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撤銷上開假釋,且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是受刑人於第①、②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即105 年3 月6日後5 年以內,於105 年7 月2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106 年3月27日105 年度易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未發覺受刑人係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待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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