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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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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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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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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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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9月26日 │104年10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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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 │105年度偵字第524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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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5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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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
│ 決 ├──┼───────────┼───────────┼───────────┤
│ │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6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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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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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2439號。│105 年度執字第2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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