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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杜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超明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 年度選訴字第2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文卿(下稱聲請人)前對被告陳超明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全案雖已終結定讞,然近日聽聞當時證人張鉦雧作證證述似有與事實出入,為此聲請檢閱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證人張鉦雧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之筆錄影本,以釐清事實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271條之1 亦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條意旨,「辯護人」、「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故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判處被告陳超明等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堪認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告訴人」之身分。
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請求付與卷內證人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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