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5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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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芸
具 保 人 翁秀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秀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秀恬因受刑人即被告周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5 年刑保字第24號收據),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周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翁秀恬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24號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於105 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另追保函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等情,有該署105 年12月16日苗檢鈴執庚105 執更1404字第30414 號函1 紙、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共6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等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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