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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6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年比例折算確定,該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與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631 號指揮執行,另併科罰金965,000 元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2547號之1 准予易服勞役365 日在案。
惟受刑人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為同一案件之罪責,僅所處之刑罰內容不同,並無裁判確定時間先後之疑慮,且受刑人係因家境清寒、無力繳納上開併科之罰金,始聲請易服勞役,倘該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未能與有期徒刑之刑期合併執行,實乃變相延長受刑人之刑期,且有礙受刑人合併計算刑期聲請假釋,致受刑人蒙受執行上之不利益,詎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其否准,因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就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然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共4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併科965,000元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965,000 元罰金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631 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字第2547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罰,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者為輕,故執行之方法亦有不同。
是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
故倘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有併科罰金刑,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易服勞役時,該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即應分別執行。
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96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年比例折算確定,且該併科罰金965,000 元部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2547號之1 准予易服勞役365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即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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