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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567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內容中,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成之筆錄記載內容似有缺漏,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案件於106 年4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過失致死案件於106 年4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應符合上述「將…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將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規定(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須負刑責,或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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