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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劉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劉志敏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乙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被告若因他案受羈押、在監執行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即受刑人劉志敏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經緝獲歸案,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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