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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志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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