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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恩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105.05.14 」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表)。
二、受刑人林恩強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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