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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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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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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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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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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19日下午12時│105年2月16日 │105年3月14日 │
│ │54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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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
│號 │字第262號 │字第262號 │字第1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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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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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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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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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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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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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
│ │第2639號 │第2640號 │第15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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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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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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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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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3月14日 │105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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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號 │第6865號 │第3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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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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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3 月1 日(聲請書│106年4月17日 │
│ │日期 │誤載為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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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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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第3731號 │第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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