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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㈠附件附表編號1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㈡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欄應刪除「毒品」;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7、1148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3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欄應刪除「毒品」;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7、1148號」。
㈣附件附表編號4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㈤附件附表編號5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㈥附件附表編號6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㈦附件附表編號7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㈧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更正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85 號)」;
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之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更正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40 號)」。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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