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71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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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炳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5 月、1 年10月、2 年、1年6 月、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指揮書記載於105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

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12月6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炳霖於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③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 年8 月、1 年6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其於②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12月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

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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