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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薯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薯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彭薯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4 、6 、7 、9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5 、8、10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整體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48罪,即分別於105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先後密集犯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共42罪,另於上開期間犯罪質相異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共6 罪,且綜觀上開各罪除附表編號9 所示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外,單一罪之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參酌其各罪罪質對於社會秩序之綜合侵害程度,兼衡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彭薯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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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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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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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部分)│(共14次) │徒刑│3月,如 │4月,如 │5月,如 │
│ │ │8月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共6 │。(共7 │。(共4 │
│ │ │ │次,其中│次) │次,其中│
│ │ │ │竊盜5 次│ │竊盜3 次│
│ │ │ │、行使偽│ │、妨害公│
│ │ │ │造特種文│ │務執行1 │
│ │ │ │書1 次)│ │次)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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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1、28 │105 │105年1月│105年3月│105年2月│
│ │、29日;同年3 │年4 │31日;同│1、2、6 │28、29日│
│ │月1 、2 、4 、│月17│年3 月5 │、7、20 │;同年3 │
│ │5 、6 、7 、12│日11│、7 、24│、25日 │月10日;│
│ │日;同年4 月11│時許│日;同年│ │同年4 月│
│ │日 │ │4 月11、│ │21日 │
│ ├───────┴──┤15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
│ │1 月31日至105 年4 月│(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 日│
│ │21日) │至105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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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6、1800、 │
│年 度 案 號│1801、1802、1863、1918、1929、1964、1965、1966、 │
│ │2130、2149、2198、2243、2270、2399、2400、2401、 │
│ │2557、2583、2584、2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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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1月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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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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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 │署106年度執字第2151 │度執字第2152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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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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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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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
│(有期徒刑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月 │8月 │月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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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7日5時29 │105年4月│105年4月│105年4月16│
│ │分許 │19日3時 │24日6時 │日6時許 │
│ │ │39分許 │3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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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4、3153、 │
│年 度 案 號│3905、4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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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94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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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94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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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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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執字第449號 │
│ │4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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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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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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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部分)│4月,如 │5月,如 │月,如易科│ │
│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以新臺│臺幣壹仟元│ │
│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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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05年3月│105年4月26│105年4月26日12時47│
│ │4日14時 │14日23時│日12時47分│分 │
│ │15分許 │45分許 │許至13時59│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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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8、2684、 │
│年 度 案 號│2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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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2月8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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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4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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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執字第1586號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1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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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5次)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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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2日2時許、同日2時30分許;│105年4月4日5時│
│ │4月4日4時58分許;4月5日5時許、同日│50分許 │
│ │5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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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2、5223、 │
│年 度 案 號│52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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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2月14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臺灣苗栗地方 │
│ │第1394號 │法院檢察署106 │
│ │ │年度執字第1395│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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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9 │ 10 │
├────────┼────────────┼────────────┤
│罪 名│ 施用毒品 │ 持有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部分)│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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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30日某時許 │105年4月13、14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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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05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4749號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4月26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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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2062號 │106 年度執字第2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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