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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周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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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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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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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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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9日22時許 │103年10月9日1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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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86│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6│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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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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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苗交簡字 │106年度苗簡字第50號 │
│ │ │ 第765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7月7日 │ 106年2月2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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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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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苗交簡字 │106年度苗簡字第50號 │
│ │ │ 第765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7月27日 │ 106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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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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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3022 │署106年度執字第2078 │
│ │號(106年4月24日執行│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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