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765,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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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汪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

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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