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依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熊依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9日 │105年6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
│號 │字第393號 │字第1220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5日 │106年5月24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26日 │106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第3725號 │第234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