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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兆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曾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兆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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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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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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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2月,如 │2月,如 │5月,如 │4月,如 │
│ │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 │ │,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
│ │ │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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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3日10時│104年5月│105年6月│105年11 │105年11 │
│ │許 │24日0時 │15日7時 │月22日12│月1日14 │
│ │ │許 │許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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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察署106年度撤緩毒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偵字第1464號 │偵字第14、15號 │第1669、1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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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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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事實審│ │ 第1220號 │ 第2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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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3月31日 │ 106年5月19日 │
│ │日 期│(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 │106 年1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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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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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判 決│ │ 第1220號 │ 第2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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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月23日 │ 106年4月24日 │ 106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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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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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字第594號 │1997號 │2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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