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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于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之「101.9.13-101.9.15 」應更正為「101.9.13、101.9.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第159 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于倫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
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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