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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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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 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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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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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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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19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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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1│
│案號│ │ │ │05年度偵字第1816、1378│
│ │ │ │ │、5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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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 │105年度訴字第454、530 │
│ 實 │ │ │ │號 │
│ 審 ├──┼───────────┼───────────┼───────────┤
│ │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6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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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0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 │105年度訴字第454、530 │
│ 決 │ │ │ │號 │
│ ├──┼───────────┼───────────┼───────────┤
│ │日期│105年5月16日 │105年7月18日 │106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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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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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2006號(│105 年度執字第2858號(│106 年度執字第2382號。│
│ │編號①至②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②已定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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