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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持有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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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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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 │20公克以上之罪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 │ │25毫克以上之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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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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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6月18日至7月10日 │105年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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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732、23│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 │
│案號│ │921號、105年度偵字第95│ │ │
│ │ │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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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6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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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 │
│ 決 ├──┼───────────┼───────────┼───────────┤
│ │日期│105年12月22日 │106年6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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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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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1119號(│106 年度執字第2435號。│ │
│ │106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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