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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春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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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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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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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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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4日 │106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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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號 │字第2035號 │第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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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6│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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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 │106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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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6│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
│ │ │號 │ │
│ ├────┼───────────┼───────────┤
│ │判決確定│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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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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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再│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字第254號 │第24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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