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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練貴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貴平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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