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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珍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珍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張珍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珍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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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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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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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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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8日9時43分│105年10月27日 │
│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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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 │
│年 度 案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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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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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5月10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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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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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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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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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2275 │署106年度執字第227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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