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興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