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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徐偉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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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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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侵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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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 │ 104年11至12月間 │ 105年12月31日 │
│ │ 某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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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 │105 年度偵字第2848│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年度案號 │號 │ │
├─┬─────┼─────────┼──────────┤
│ │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
│實│ │1228號 │ │
│審├─────┼─────────┼──────────┤
│ │判決日期 │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6月7日 │
├─┼─────┼─────────┼──────────┤
│確│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 │ │ │ │
│定├─────┼─────────┼──────────┤
│ │案號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
│判│ │1228號 │ │
│ ├─────┼─────────┼──────────┤
│決│判決確定日│ 106年2月2日 │ 106年6月7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 │ 得易科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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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619號 │第2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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