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判,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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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
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楊鑾仔
王麗雪
楊月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

聲請人嗣委任林助信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 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一再以另案被告楊福壽等人因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34、82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陸續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相關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惟該案件之被告為楊福壽及楊國勝二人,並非本案被告王麗雪、楊月霞及楊鑾仔,該判決內容自無法遽為被告王麗雪、楊月霞及楊鑾仔不利之認定或者為新證據之提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顯無據;

且聲請人又以經濟部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2 日函示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係前揭公司之合法股東,故聲請意旨認該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該經濟部函文內容係公司登記事項,此與被告王麗雪、楊月霞及楊鑾仔是否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有別,聲請人據此認該部分即為新事實、新證據,亦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認。

㈡至他案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等人犯罪,實與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是否犯罪並非絕對相關,縱使渠等為同一公司、案情相關,但實難僅以另案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確有犯罪為由,即遽認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即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人狀內一再以被告楊福壽、楊國勝犯罪,故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即屬共同犯罪等語,更屬無據。

㈢另本案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之犯罪時間,據聲請人指訴係79年9 月2 日,迄今已逾26年,已逾95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年的法定追訴權期間,故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至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屬即成犯,並非繼續犯,故追訴權時效依95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係自「犯罪成立之日」即79年9 月2 日起算。

聲請意旨誤認本案為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應為繼續犯,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尚顯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楊鑾仔、王麗雪、楊月霞涉有本件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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