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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謝玉玲
VERNON THAD EVANS(維諾依凡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係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raxair Inc . , 下稱Px公司)出資持股51% 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出資持股49% 合資設立。
被告陳俊良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起,擔任聲請人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謝玉玲於97年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營運支援部經理;
被告VERNON THAD EVANS (下稱V .THAD EVANS ,中文譯名:維諾依凡斯,美國籍)係聲請人之董事,並為Px公司亞洲區電子事業部業務主管,負責管理聲請人及美商普拉克西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Praxair Surface Technologies ,Inc .Taiwan Branch ,下稱PSTT公司)。
詎其等竟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陳俊良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又擔任PSTT公司之總經理,領取聲請人給予之薪資。
使聲請人受有未獲其獨任總經理服務之損害。
㈡緣矽甲烷(Silane)為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及太陽能電池3大產業廣泛使用之特殊氣體,而銷售矽甲烷則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收入之一,而Px公司則與美國氣體原料供應商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 (下稱REC 公司)就矽甲烷交易定有7 年以上、每年至少須購買500 公噸之長期供應協議。
被告3 人共同基於為Px公司消化矽甲烷存貨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下,即率然於97年間與Px公司及REC 公司承諾矽甲烷交易之最低提貨義務,約定聲請人公司每年提貨量不得低於350 公噸,及須遵循其等長期供應協議之採購價格公式、付款條件等,作為聲請人公司採購矽甲烷之準則。
致聲請人公司喪失採購矽甲烷之議價能力,而須應Px公司指示,協助Px公司履行其對REC 公司上開協議;
並使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間,無法以市價每公斤55.25 美元向REC 公司購買矽甲烷3 萬1,000 公斤,竟以每公斤65.25 美元向Px公司價購,至Px公司庫存銷罄後,始得以每公斤55.25 美元向Px公司採購,使聲請人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交易,造成聲請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至少31萬美元,即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另自97年至101 年間,使聲請人公司銷售矽甲烷予Px公司其他子公司之價格,低於對第三人之售價,使聲請人公司損失以公平市價銷售矽甲烷之利益約6,700 萬美元,換算約20億元,已實現與未實現損失合計更逾40億元。
㈢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雖為銷售半導體電子特殊氣體,PSTT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銷售電子靶材,彼此業務有異,然2 公司之主要客戶均為國內半導體電子產業,具有極大重疊性,被告V .THAD EVANS 與陳俊良均明知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得外洩,而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底價等均屬該公司重要營業秘密。
其等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V .THAD EVANS 授權被告陳俊良將其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上開聲請人公司工商秘密,交付予PSTT公司用以進行價格操縱,使聲請人公司受有無法依正常市場交易獲得利潤之損害。
㈣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陳俊良、V .THAD EVANS2人另涉有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云云,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5 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陳俊良違法兼職為PSTT公司總經理部分: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公司經理人如有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至少應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亦即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方可免除其違法之情形。
查,告證5 所附之英文電子人事派令係由Px公司所發布,並非由聲請人公司所發布,此從該英文TITLE 已標明「PRAXAIR ELECTRONICS PERSONNEL ANNOUNCEMENTS 」自明。
此外,該英文電子人事派令之上端更標明「Suchin formation should be treated as BUSINESS CONFIDENTIAL 。」
(此訊息應視為商業秘密),亦即Px公司發布上揭包括被告陳俊良同時擔任Px公司台灣區經理(Taiwan CountryMa nager )、聲請人公司董事總經理(President of PCSM )、PSST公司總經理(Manager of PSST ),在Px公司之角度而言係屬不欲為人知之商業秘密。
再者,當時由Px公司掌管經營權之聲請人公司於94年3 月3 日以中普(總)頭字第940301號函通知中石化公司之函文,於主旨欄內僅說明「本公司總經理陳大雄先生基於業務需要,業奉PRAXAIR 公司調升為電子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所遺職缺擬由業務副總經理陳俊良先生升任,並自2005年4 月1 日起生效,請查照」等語,於說明欄內則從無敘明陳俊良同時擔任PSST公司總經理一事,顯難為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派駐在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所知悉。
固然Px公司占聲請人公司之股權為51%,惟不論是Px公司、被告陳俊良就此同時兼職之違反競業禁止情事,均未向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告知,如何可能會有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同意」之情事?原檢察官顯然未為此部分之釐清及調查證據之處理,已有未盡偵查能事之違法。
㈡有關被告3 人就聲請人公司矽甲烷採購及銷售交易涉嫌之背信部分:⒈原檢察官就此首先援引中普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俊良自己一人著手犯罪後,為掩飾其犯行所修訂通過即生效之採購管理辦法第12條為據,亦即「國外採購價格之決定:一、氣體部份係向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採購者:由母公司(即Px公司)每年年初核定通知當年度之氣體銷售價格作為公司之採購價格。
二、氣體部份如係由GPMM(即Px公司全球採購單位)統一籌碼向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以外之第三者進行採購,經詢價及議價後有簽定氣體供應合約者: 按照合約價格作為公司之採購價格。
三、部份國外採購是由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指定使用廠商( 已是Px公司合格供應商) 並代為詢比議價或是將訂單發由母公司(即Px公司)代為採購。」
等內容,原承辦檢察官卻刻意漏列同條第二項之「除以上各項外之國外採購,應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洽原廠或其代理商或其分公司完成採購作業後決定之」,已有偏執不公,而有曲解並忽略後敘之向REC 以每公斤55.25 美元購買矽甲烷交易3 萬1,000 公斤,後又因違背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任務之無提貨義務,解銷上揭交易,而改為向Px公司公司以每公斤65.25 美元Px公司價購買背信情事。
⒉被告陳俊良等人因矽甲烷不合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已據會計師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律師分別提出「查核報告」。
依「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知,被告陳俊良等人主導之矽甲烷交易,確有「於2012年第一季REC 雖已調降Silane供應價格由US$65/kg 調降至US$55/kg ,惟Px公司. 仍有2011年因MTOP所採購之庫存尚未出售,故要求聲請人公司須向Px公司進貨一定數量,且採購價格非以當時REC 之報價計算,而採用2011年Px公司向REC 採購之價格(US$65/kg )計收」等情及「關係人交易中存有以低於市價行情銷售予關係人之銷售價差」之情形。
另依「查核報告」亦得出「經理人及董事就Silane之採購對已逾越權限」、「經理人及Px母公司指派之董事有使聲請人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包括:『經理人及Px母公司指派之董事,故意使聲請人公司以高於市價行情向Px母公司採購其庫存之Silane』、『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具合理性,使聲請人公司利益輸送Px公司關係人』」等情。
查,以101 年1 月為例,被告陳俊良明知中普公司向REC 公司採購矽甲烷之價格,市價已從65.25 美元/ 公斤調降至55.25 美元/ 公斤,竟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Px公司之意圖,於Px公司為消化其先行向REC 公司提貨矽甲烷之庫存而要求聲請人公司取消其原向REC 公司發出之55.25 美元/ 公斤、合計3 萬1,000 公斤之訂單時,竟違背其身為總經理人之任務而應允之,改向Px公司以65.25 美元/ 公斤之價格採購同重量之矽甲烷,直至Px公司以65.25 美元/ 公斤價格計算之庫存全數銷完後,始讓聲請人公司回復以55.25美元/ 公斤之價格向Px公司採購,致聲請人公司受有無義務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Px公司採購其庫存之310,000 (10×3 萬1,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900 萬餘元)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既係於101 年1 月間,曾直接向REC 發出55.25美元之訂單,則表示聲請人公司未必事事受Px公司制約,僅能透過Px公司或Px公司下之GPMM進行矽甲烷之採購甚明。
因此,倘聲請人公司得以較優惠低廉之價格,即使未透過Px公司或Px公司下之GPMM,在法律上及公司章程上實無不可,被告陳俊良與被告謝玉玲根本知之甚詳。
⒊聲請人公司並無非得一定要透過Px公司或Px公司下之GPMM進行包括矽甲烷之採購,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陳俊良、謝玉玲就101 年間曾向REC 進行之矽甲烷採購,既非屬於採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向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採購者」、第2款規定之「由GPMM(即Px公司全球採購單位)統一籌碼向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以外之第三者進行採購者」、第3款規定之「由國外母公司(即Px公司)指定使用廠商( 已是Px公司合格供應商) 並代為詢比議價或是將訂單發由母公司(即Px公司)代為採購者。」
之情形,即應以同條第2項之「除以上各項外之國外採購,應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洽原廠或其代理商或其分公司完成採購作業後決定之」處理。
被告陳俊良、謝玉玲既可以上揭規定依據,向REC 購買價格較為優惠低廉、品質相同之矽甲烷,卻刻意將聲請人公司自我貶抑為Px公司之附庸,無端承受Px公司與REC 每年最低提貨量義務,並在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決議下,擅自承擔上揭最低提貨義務之70%,即350 噸。
造成聲請人公司即使在矽甲烷價格不佳之情形下,仍被迫進貨之義務,臻於明顯。
固然上揭最低提貨義務可因Px公司及其韓國、新加坡、上海、印度等子公司各自進貨而造成聲請人公司未必每年均提貨至350 噸,然實不影響被告二人係以「提貨義務」之基礎而進行聲請人公司有關矽甲烷之採購。
因此,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公司僅有98、99年採購超過350 噸,其餘年度則無,進而肯認被告陳俊良其進貨並非消化Px公司與REC 公司長期供應契約之庫存之辯解,顯然誤解。
否則,自不會產生被告陳俊良捨低價向REC 採購矽甲烷之利益,而以損害聲請人公司為目的,改為向Px公司以較高價格進貨之結果。
⒋聲請人公司如可以低價進行採購矽甲烷,並以較高價格出售矽甲烷者,其價差均屬聲請人公司合法可以獲取之正當商業利益,並無法令或契約上之依據需轉由出資之Px公司所分得,亦非可由Px公司所非法掠奪。
查,Px公司雖有聲請人公司之51%股權,屬於公司法所屬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相對地,中石化公司亦有聲請人公司49%股權,此股權之操作係中外合資公司之商業慣例,俾保護合資股東之權益。
按聲請人公司僅有兩位股東,雙方自民國87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中普公司合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5.2條,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係Px公司所指派,所以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係由Px公司所指派之經理部門執行。
然為保護合資股東之權利,合資公司依據公司法對公司財務會計資訊得請求之權利,充分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以使股東清楚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俾使股東能在股東會進行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同意與否之決議。
易言之,倘聲請人公司有1000萬元盈餘可得分配,依比例而言,Px公司可分得510 萬元之利益,中石化公司可配得490 萬元之利益;
倘1000萬之盈餘遭Px公司先行掠取,則1000萬元之利益全歸Px公司侵吞;
股東中石化公司則毫無利益可言,此為彰彰明顯之理。
況且,被告陳俊良明知聲請人公司係Px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資設立之公司,與其他Px公司獨資之海外國公司如韓國子公司、上海子公司、新加坡子公司(下稱Px公司關係企業)係Px公司獨資持有之情形不同,除顧及聲請人公司股東之利益外,更應忠實執行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而爭取聲請人公司合法之最大利益。
原承辦檢察官於處分書援引如此早年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作為有利被告陳俊良之認定,完全忽略90年後因應現代公司關係企業所產生的法律爭端,進而修正增加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節,增加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的規範。
原承辦檢察官其是否係認上揭應屬聲請人公司合法之商業利益,會無端僅因被告陳俊良屈從本不存在之提貨義貨而取消REC 低價採購訂單而改為向Px公司高價採購之損害(減少成本而節省開支之反面即為商業利益之一環),變易成Px公司之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難道股東可以擅行不遵守公司法、刑法等相關規定,總經理非但未完全對另一股東所指派監察人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竟對公司應獲得之利益先行豪取強奪,而主張是股東可直接擁有之法律權利或正當利益?倘真係如此,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直接表明此種結論?易言之,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誤引最高法院之判例,卻於事實認定過程及結果中,未能涵射入判例所指之要件,輕率得出被告3 人無背信意圖及背信行為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如前所述,聲請人公司係Px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資設立之公司,與其他Px公司關係企業係Px公司獨資持有之情形不同。
Px公司關係企業因全屬Px公司所獨資,因此所有關係企業如低價出售矽甲烷之情形,因為損益全由獨資之母公司即Px公司所承擔,原承辦檢察官如將其視為集團企業調度整體資源而無任何背信或不符商業常規交易之正常行為視之,固無不可。
然聲請人公司另一股東中石化亦占有高達49%之股權,雖股東未達過半,但可朋分之盈餘分配亦幾達一半之譜。
被告陳俊良就聲請人公司與Px公司關係企業交易之模式,辯稱:「聲請人公司銷售矽甲烷之對象區分為PCSM自身客戶(如台積電、友達等)及Px公司之子公司,兩者為不同之交易模式。
銷售予Px公司子公司部分係採保證獲利方式,亦即以成本加計利潤出售」等語。
惟上揭區分銷售對象而採取殊異之獲利模式之合理基礎何在?被告陳俊良在未取得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同意下,豈可擅自為之?何況,被告陳俊良及其辯護人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庭時僅抽象以關係人交易與非關係人交易本屬不同而硬扯為商業慣例所致。
然其所辯解之「商業慣例」實質內容及法律依據何在?凡此,均可顯見有關刑事告訴狀內所提及被告陳俊良另有以低於市價行情而向Px公司其他子公司出售矽甲烷之背信行為,違法減少聲請人公司之利潤,卻增加Px公司之利益等情,完全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隻字未提,同有未盡偵查能事之違法,致產生處分書理由不備之情事,自不待言。
倘如此認定可信,企業經營者慣常之掏空手法,如設立子公司對母公司之商品,以低價買進再行高價賣出予第三人,均無任何刑事可責性,此顯非刑法設立背信罪等相關財產犯罪應予處罰禁止行為觸犯之本旨。
⒍以上,僅就具體明確遭被告3 人違法背信行為造成之損害即高達至少31萬美元。
而如就告訴補充理由狀五所附之「中普案得請求損失彙整及說明」所示,依聲請人公司股東中石化公司所占股權比例(49%)之損害金額約20億元,是聲請人公司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害合計至少超過40億元。
本案被告3 人所涉及之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除致中石化公司20萬股東受到損害,更將嚴重影響國內半導體產業高壓氣體原料之供應及價格,導致國內蕭條之經濟雪上加霜,更有害竹苗地區勞工關廠失業影響國計民生,其損害實屬重大。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㈠有關被告陳俊良有無違競業禁止原則涉嫌背信部分:⒈聲請人公司係Px公司出資持股51% 與中石化公司出資持股49% 合資設立,雙方合夥契約第5條5.2 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 位成員組成,4 位由Px公司提名,3 位由中石化公司提名,中石化公司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x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條5.6 第2項約定「總經理派任之相關費用非直接發生於合資公司的部份,股東將使合資公司支付給Px公司……」,有合資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第156 至158 頁)。
是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 規定,Px公司為控制公司,聲請人公司為從屬公司,且觀諸合資契約第5條5.2 約定文義,應指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方面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Px公司方面指派,即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陳俊良實際為Px公司之分公司PSTT公司員工,係依Px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之上開合資契約,由Px公司指派於94年4月1 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未與聲請人公司另外簽訂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153 頁反面),且被告陳俊良係支領Px公司之分公司PSTT公司之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陳俊良既經Px公司指派赴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即負有控管聲請人公司經營策略及配合母公司營業運作之任務,並非純係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獲利為唯一之職責,亦非單純僅係聲請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
而被告陳俊良係被動遭指派充任聲請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兼職一事,聲請人公司難諉稱不知情。
再者,觀諸告訴狀告證五所附電子人事命令亦明確載明「JoyceChen(即被告陳俊良),currently Vice .President Salesof PCSM ,will succeed Gordon Chen as Taiwan CountryManager ,President of PCSM and Manager of PSTT .」,且經聲請人公司通知中石化公司,另聲請人公司竹北辦公室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亦與PSTT公司所在地相同。
是上述電子人事命令已說明被告陳俊良兼為PSTT公司經理,且聲請人公司竹北辦公室與PSTT公司設在同址,可見聲請人公司唯2 股東及董事Px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應已知悉被告陳俊良兼職情形,聲請人公司仍同意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⒊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674 號、32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同此意旨)。
而「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因此,縱認被告陳俊良有同時兼職PSTT公司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認駁回處分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云云,尚難可採。
㈡有關被告3 人就聲請人公司矽甲烷採購及銷售交易涉嫌之背信部分:⒈按聲請人公司之採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國外採購價格之決定》:「一、氣體部份係向國外母公司採購者:由母公司每年年初核定通知當年度之氣體銷售價格作為公司之採購價格。
二、氣體部份如係由GPMM統一籌碼向國外母公司以外之第三者進行採購,經詢價及議價後有簽定氣體供應合約者:按照合約價格作為公司之採購價格。
三、部份國外採購是由國外母公司指定使用廠商(已是Px公司合格供應商)並代為詢比議價或是將訂單發由母公司代為採購」,有該採購管理辦法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㈠第51至54頁)。
被告陳俊良雖於97年5 月7 日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提案5 「擬請授權向美國矽甲烷供應商REC 公司或Px公司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以應臺灣市場之需要審議案」,經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授權經理部門與Px公司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
另於同年6 月17日董事會總經理報告事項紀錄「擬向美國矽甲烷供應商REC 公司或Px公司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案,Px公司初步已同意合約條件中,除最低保證提貨量有不同外,其他均與Px公司所簽署條件相同,至於詳細合約內容俟Px公司與REC 公司簽署文件後再另案提報」,有各該聲請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可考(見102 年度保全字第12號卷第48至55頁),然嗣後被告陳俊良並未提出任何最低保證提貨議案供董事會提案討論,亦據被告陳俊良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154 頁),是該案尚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聲請人公司自未與Px公司或REC公司訂有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契約,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公司雖提出損失匯整及說明、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KPMG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莊正法律事務所查核報告,以圖說明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
惟上開損失匯整及說明僅為聲請人公司單方估算之結果,且其所列者為中石化公司之損失,亦無相關憑證以佐其實,為其片面指訴,尚難憑此遽認即聲請人公司交易矽甲烷所受之損失。
另:①KPMG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本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以下之協議程序,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貴監察人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各項查核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公認審計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偵卷第34、37頁背面);
②莊正法律事務所查核報告之說明則載明「前開相關法律資料並無全部及完整之資料,故部份事實僅係引述聲請人公司告稱之內容,並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判斷其陳述之合理性,但於取得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前,該部份之引述或意見,尚未進行實質查核」(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49頁反面)。
是上開執行及查核報告,顯然非依據聲請人公司全部完整相關資料作成查核結論。
則礙難憑上開執行及查核報告結果遽認被告3 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⒊又聲請人公司與Px公司為關係企業,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關係,並以Px公司為控制公司,聲請人公司為從屬公司,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係由Px公司控制及審核。
關係企業在法律上雖各具人格,分別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關係企業於運作上係追求集團整體利益,控制公司可暫時犧牲從屬公司之利益,僅需於會記年度終了適當補償從屬公司,此觀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可明瞭,而所謂補償係指對於因合法行為所致損失之填補,與賠償係對於因違法行為所致損害之填補,其性質並不相同。
故判斷控制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應從集團整體利益予以妥適認定。
⒋聲請人公司雖稱:聲請人公司須向Px公司固定進貨350 公噸矽甲烷,以消化Px公司庫存部分云云。
惟據證人即KPMG事務所查帳員李逢暉證稱:伊受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委任,查核聲請人公司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關於矽甲烷採購、銷售及相關關係人交易等3 部分,聲請人公司沒有和REC 公司或Px公司簽訂最低承諾採購合約,但REC 公司與Px公司有簽訂最低承諾採購合約,從聲請人公司97年採購228 噸、98年採購461.858 噸、99年採購370.610 噸、100 年採購298.570 噸、101 年採購291.220 噸,只有98年及99年有達到350 噸,其餘年度均未達標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第78至85頁反面)。
是本案經證人李逢暉查核後,亦未發現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年中後(Px公司與REC 公司訂有長期供應協議保證每年最低提貨量之期間),聲請人公司尚負有固定向Px公司進貨矽甲烷最低提貨量350 公噸之情,核與被告陳俊良辯稱:進貨並非消化Px公司與REC 公司長期供應契約之庫存等語核屬一致,是此部分難認被告3 人有何不利益聲請人公司之背信犯行。
⒌聲請人公司另稱: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向Px公司以每公斤66.25 美元購入(而非以每公斤55.25 美元購入)矽甲烷,暨以低價銷售予Px公司關係企業,致生聲請人公司損害云云。
據證人即KPMG事務所查帳員李逢暉證稱:101 年第1 季REC 公司將矽甲烷價格自每公斤65.25 美元調降為每公斤55.25 美元,但聲請人公司還是以每公斤65.25 美元向Px公司採購計130.2 噸,事後Px公司認為聲請人公司應以每公斤65.25 美元承擔80.319噸,並在期後退還42.9噸價差予聲請人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復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第86至89頁反面),堪信Px公司尚估算出聲請人公司應行以每公斤65.25 美元承擔部分,甚於期後退還聲請人公司多支出成本之差價,更彰顯母公司Px公司係基於集團企業整體損益考量,將利潤及虧損個別分攤於旗下公司,則被告3 人接受Px公司指示,為Px公司集團進行集團資源調節,純係公司關係企業集團之經營策略運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何背信之不法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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