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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聰明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聰明以被告陳明德涉犯侵占、詐欺、恐嚇取財、誹謗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被訴涉犯侵占、背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恐嚇取財、誹謗及妨害自由部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2月2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蓋用於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承攬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561 地號房屋興建工程,聲請人並特別與被告約定,該工程所需之H 型鋼材,需使用由聲請人所提供之易良鋼鐵公司之H 型鋼材,上開工程所需使用之H 型鋼材共79支,惟就共柱共壁部分,聲請人僅需負擔一半之H 型鋼材,聲請人乃預先向易良鋼鐵公司預購H 型鋼材共43支、343 公尺、重量23,093公斤,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15,805 元,詎被告於施工期間將陸續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之H 型鋼材據為己有,挪作他用(差價詳如附表),其領用未施用在上開工程之H 型鋼材,顯係為侵吞為己有,或另行販售謀取私利,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將未施用之H型鋼材挪用至何處、是否另行出售等節均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有多代墊工程款金額,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聲請人既已特別與被告約定上開工程需使用聲請人所提供易良鋼鐵公司之H 型鋼材,則被告就上開工程中所需之300*300 H 型鋼材,另以他廠牌之H 型鋼材替代使用,則該H 型鋼材之來源、品質、價格與易良鋼鐵公司之H 型鋼材是否相當,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查明。
㈢另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工程僅約定H 型鋼材由聲請人提供,其餘工程所需之建材,本應由被告自費價購,於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向聲請人請款,然被告擅自向易良鋼鐵公司領取「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材料,款項自聲請人先前預購H 型鋼材所給付予易良鋼鐵公司之價金扣抵,顯然逾越聲請人授權被告僅得向易良鋼鐵公司領取H 型鋼材之授權範圍;
況且,上開工程因被告擅自停工,尚未興建完成,無法辦理驗收及結算工程款,導致聲請人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私自領取「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材料之價金而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並未按平面設計圖及報價單所約定之建材施工,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前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法令、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被告未按工程設計圖施工,向易良鋼鐵公司領取鋼材卻據為己有,又擅自向該公司領取「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費用,本件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後龍五六一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聲請人位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350 萬元,被告並應按梁仁勳建築師所繪製之施工圖施工,本件工程所需之H 型鋼材,聲請人已向易良鋼鐵公司訂購,由被告按工程進度向易良鋼鐵公司提領施用,該工程於101 年12月25日開工,迄至102 年7 月12日停工等情,除據聲請人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上開承攬契約書、楓鳴室內裝潢工程修繕報價單、易良鋼鐵公司訂購確認單、請款明細表、簽收單、本件工程建築設計圖各乙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42、85至96、98至114 、121 至123 、144 、145 、232 至235 頁),另被告陳明德亦供承確有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並陸續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工程款,及該工程嗣於102 年7 月12日停工等情明確(見他卷第211 、212 、140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即本件建築設計師梁仁勳履勘現場結果,該建物除部分尚未施工完畢,及被告就一樓樓梯本應以6 顆螺栓固定,而被告係以角鐵焊接,未符設計圖外,餘均按圖施作,且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各規格H 型鋼材總計275.公尺,另暫置於現場未施作之各規格H 型鋼材總計56.8公尺(各規格、數量詳如附表),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04 、105 頁),亦堪認定。
又聲請意旨雖變更其詞稱:共同柱及共同壁部分,聲請人僅需負擔一半之H 型鋼材云云,然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已自陳:施工範圍包含共同壁及聲請人這邊的牆壁及樓板,施工範圍所需之鋼材均由聲請人提供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40 頁背面),則其嗣後翻異其詞,復無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工程中向易良鋼鐵公司所領用、實際施工及置於現場未施用之各規格H 型鋼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96 頁),並有易良鋼鐵公司之訂購確認單、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簽收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施工現況之履勘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98至100 、105 、106 頁,續偵卷第104 、105 、224 頁),固可認被告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後未施用在上開工程之H 型鋼材,有如附表編號2 、3 、4 「差價」欄所示之落差,惟對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之H 型鋼材數量及價格,及被告實際施作與暫置於現場之H 型鋼材數量及價格,可知被告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之H 型鋼材,並不足以完成已施作之全部工程,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00*300 規格之H 型鋼材,尚另自行墊付款項購買鋼材,以供施作本件工程,有被告所提東馴工程有限公司H 型鋼出貨確認單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70 頁),從而,被告實際施作及暫置於現場之H 型鋼材價額,顯已逾易良鋼鐵公司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後未施用在本件工程之H 型鋼材縱有如附表編號2 、3 、4 「差價」欄所示之落差,亦難遽以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差價之鋼材。
準此,檢察官雖未調查該等差價鋼材之下落,然其綜合本件卷證資料而認定上開情狀,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重大違誤或理由未備之情。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承攬契約中已特別與被告約定本件工程所需之H 型鋼材,需使用聲請人所提供易良鋼鐵公司之H 型鋼材,被告就其中300*300 規格之H 型鋼材,另以他廠牌之H 型鋼材替代使用,則該H 型鋼材之來源、品質、價格與易良鋼鐵公司之H 型鋼材是否相當,要屬民事上契約義務履行與否之問題。
㈣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 號、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工程「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建材,依承攬契約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就應由其負擔之上開建材,於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後,買賣價金逕由聲請人前支付予易良鋼鐵公司預計購買H 型鋼材之款項中扣抵乙節,業據其坦認不諱(見偵續卷第296 頁),惟被告向易良鋼鐵公司領用「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建材,係本於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從事工程施作,並不存在為聲請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已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未符,且被告所領用之上開「鐵切板、鐵板、角鐵及點焊網」等建材亦係為本件工程所用,並未肇致聲請人損失,而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是縱被告該逕予扣抵材料價金之行為不當,然此當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承攬契約結算時,予以扣減之項目,亦要屬聲請人與被告之民事糾紛,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
㈤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
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
本件就上開工程施工現場所使用之螺絲、螺帽是否符合鋼骨結構房屋應使用之螺絲、螺帽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李仲彬技師擔任鑑定人到庭證述:螺絲、螺帽國內使用者為CNS 、美國使用者為ASTM、日規者為S10T、S8T ,美規有A325及A490,規格註記於螺栓頂部。
陳明德提出者為美規螺絲、螺帽、型號為A3 25,符合美規要求,施工現場使用者為S10T,屬日規,符合鋼骨建材的有F10T、S10T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44 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有以不同規格之螺絲、螺帽固定鋼骨建材,惟該等螺絲、螺帽分別係美規325 型號及日規S10T型號,均符合內政部頒布建築物鋼結構設計規範之要求,是被告用以固定鋼骨結購之螺絲、螺帽應無聲請人所指之以未合格之建材,自無違背建築術成規。
另就本件工程樓梯部分位1 樓原設計6 支螺栓,但被告以焊接施工在兩側鋼骨,對建物結構有無影響乙節,經本件工程建築設計師梁仁勳到庭結證稱:樓梯有數種作法,設計圖是以鐵板鋪水泥,陳明德全灌水泥,這是2 種不同作法,陳明德作法沒問題,和設計圖設計是不同施工法,陳明德未依圖說施工,但有焊接,對建物結構安全沒問題等語明確(見續偵卷第139 頁背面);
再者,本件工程之樓梯部分施工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情,亦經上開李仲彬技師擔任鑑定人當庭證述:強度上,焊接、螺栓兩者強度可能一樣,但要經計算才知強度是否一樣、是否符合設計,本件依余聰明所述,設計是以螺栓,但陳明德施工時除使用螺絲螺帽外,尚有焊接,原則上不影響結構安全。
樓梯部分確實未依設計圖預埋螺栓方式施工,改以角鐵焊接方式施工,樓梯非主結構,不影響整體主結構安全,但地震時樓梯可能產生局部損壞等語(見偵續卷第244 頁背面),可知原設計圖就樓梯部分雖以預埋六支螺栓方式固定,而被告改以角鐵焊接,固未按圖施作,然樓梯本非建物主結構,被告縱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事,於整體主結構安全,僅於地震時樓梯可能產生局部損壞,是被告此部分縱有未按圖施作,然對建物主結構既不生影響,自無產生具體之危險情事,而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作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侵占、背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背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本案證據已構成侵占、背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規 格│每公尺 │每公斤│ 被 告 領 用 │ 被 告 實 際 施 工 │ 置於現場未施用 │ 差 價 │
│號│ │重 量 │單 價│數量/ 重量/ 金額│ 數 量 / 重 量 / 金 額 │ 數量/重量/金額 │ │
├─┼────┼────┼───┼────────┼────────────────┼────────┼────────┤
│1 │300*300 │93公斤 │27.1元│45公尺 │82.8公尺 │(無) │被告另墊付95,267│
│ │ │ │ ├────────┼────────────────┤ │元 │
│ │ │ │ │4,203公斤 │7,700.4公斤 │ │ │
│ │ │ │ ├────────┼────────────────┤ │ │
│ │ │ │ │113,413.5元 │208,680元 │ │ │
├─┼────┼────┼───┼────────┼────────────────┼────────┼────────┤
│2 │350*175 │49.4公斤│26.4元│162 公尺 │110.4 公尺 │49.7公尺 │2,478 元 │
│ │ │ │ ├────────┼────────────────┼────────┤ │
│ │ │ │ │8,002.8公斤 │5,453.8公斤 │2,455.18 公斤 │ │
│ │ │ │ ├────────┼────────────────┼────────┤ │
│ │ │ │ │211,273元 │143,979元 │64,816 元 │ │
├─┼────┼────┼───┼────────┼────────────────┼────────┼────────┤
│3 │300*150 │36.7公斤│26元 │120 公尺 │62.4公尺 │3.2 公尺 │51,909元 │
│ │ │ │ ├────────┼────────────────┼────────┤ │
│ │ │ │ │4,404公斤 │2,290公斤 │117.44公斤 │ │
│ │ │ │ ├────────┼────────────────┼────────┤ │
│ │ │ │ │114,504元 │59,542元 │3,053元 │ │
├─┼────┼────┼───┼────────┼────────────────┼────────┼────────┤
│4 │250*125 │(無) │(無)│12,064元 │(無) │(無) │12,064元 │
├─┴────┴────┴───┴────────┴────────────────┴────────┴────────┤
│備註:差價部分扣抵後被告共為聲請人墊付28,816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為78,7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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