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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靖淑
陳淑珍
共 同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張鈺涵(原名張貴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靖淑、陳淑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鈺涵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 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 號卷第85、87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 年3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能究明被告對聲請人所言「公司營業生產電動公車、纖維電視等產品,且獲得苗栗公車所下訂單」之依據事證,徒以案外人風繼財之片面空言,即謂被告應係聽信風繼財之說法,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甲案)偵審中證稱「風繼財跟伊說開設公司後用電動車、電視大螢幕還有合宜住宅3 個項目去接訂單,這間公司都在籌備階段,從未申請設立登記,也沒有開始營運,籌備公司階段伊幫忙進一些家具及辦公室所有設備的準備工作,風繼財有給渠等一些電動車、電視大螢幕的資料,渠等就開始讀,伊不知道風繼財就這間公司的營運做了什麼事,伊這邊的錢匯給他,風繼財針對這幾個項目做了什麼伊不曉得,伊沒有去查證風繼財給的閱讀資料是否屬實」、「但親戚朋友不會平白無故拿錢出來,所以風繼財跟渠等講1 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個月獲利3 萬元,投資本金綁1 年,1 年後一定會返還投資本金,每月10%獲利是固定給付而不受當時投資風險或市場影響,跟親戚朋友這樣講…風繼財說他的投資收益就是SBLC,他說他幫好多家上市櫃公司資金運轉,做海外投資,報酬率很高,可是他講的其他例如木材進出口、黃金項目,渠等也無從得知他到底是不是去做這些,風繼財沒有具體告訴伊這些資金用到哪裡,伊告訴林均綻關於風繼財告訴伊的創業模式,簡單說就是這個創業模式可以讓年輕人有創業基金,基金哪裡來,就是從SBLC這樣的運作模式,伊所謂的運作模式就是錢交給風繼財投資,錢交給他,他去做SBLC,可是伊不曉得他怎麼運用,然後確定的資訊是1 標每月獲利3 萬元,風繼財跟渠等說SBLC是海外個人信用狀的名稱,他說他在海外有一筆鉅款,所以那個銀行可以給他做SBLC資金運轉,就是可以借貸,渠等認購的企業標是為了向國外金融組織換取一筆資金供渠等創業,而對於企業標所被運用的資金流向匯至風繼財戶頭後伊就不曉得了」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明知投資機構之行號尚未設立登記,亦未營運,且被告未查證風繼財說詞是否屬實,純係為了「說服親戚朋友拿出錢來」而虛偽以尚不存在之公司行號為藉口,對外偽稱生產電動公車、纖維電視等產品,製造獲利之假象,提供不實之資訊,致聲請人限於錯誤誤信之而交付投資款項,被告與風繼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詐欺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由本院於甲案判決中認定風繼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事實,並依據被告於甲案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均綻、史燕玲於甲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足見風繼財利用所謂「SBLC」方式或其他投資獲利機會可獲高額報酬及以此獲取資金協助被告設立公司,稱以所謂「企業標」係以1 標30萬元為單位,投資人每1 標可獲得投資金額每月10%即3 萬元之投資利潤(即年利率120 %),投資1 年期滿後可領為投資本金,上開所創立被告公司將發展以電動車、電視螢幕、建設住宅等項目進行各方投資運用等語,而被告因此為風繼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存款投資,並約定投資人可獲得高報酬之利息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復有企業標切結書可稽,被告所為係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風繼財有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係聽信風繼財說法,方要求聲請人與自己一同參與投資,尚無被告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具體事證云云,置被告明確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證於不顧,有違背證據法則與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告訴事實:「被告張鈺涵透過友人認識風繼財,復因風繼財告知有海外投資獲利機會可獲高額報酬,並可協助伊設立公司,並告知以所謂企業標1 標30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標,每個月可獲得10萬元之利息報酬,要求被告張鈺涵投資及找尋其他親友投資,被告張鈺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可參與風繼財之上開投資,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取得其等之投資款項」,可見依上開告訴事實,已有敘述被告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聲請人雖於告訴狀指陳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然聲請人所陳被告所犯法條僅係促請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注意或參考之用,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被告遭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涉及是否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效力實及於整體告訴事實即包含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故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行為是否涉及違法銀行法罪嫌,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範圍云云,其見解當有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黃靖淑、證人史燕玲、林均綻各以340 萬元(12標)、330 萬元(11標)、120 萬元(4 標)、60萬元(2 標)作為投資本金,上開金額經由被告分別利用被告之帳戶匯款、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向風繼財給付共計850萬元(共29標)之事實,業據風繼財於甲案偵審中供承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下稱偵4402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甲案之104 年度蒞字第2075號卷,下稱蒞卷,第292 頁、第295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並經被告、聲請人黃靖淑、證人史燕玲、林均綻於甲案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4402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
蒞卷第201頁至第258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至第287 頁),復有被告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與交易明細、風繼財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與交易明細各1 份及匯款單據19張存卷可考(見偵4402卷第30頁至第43頁;
蒞卷第28頁至第38頁反面)。
又風繼財於甲案審理中供稱:伊收受上開資金後告知張鈺涵及其他人稱資金用在電動車、電視螢幕,然該資金實際上未直接使用至投資電動車、電視螢幕等項目,該資金之實際使用、花用方式均未告知張鈺涵及其他人等語明確(見蒞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
是被告辯稱係因聽信風繼財之說法,方要求聲請人與自己一同參與投資,並將聲請人所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匯予風繼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衡以被告自身亦有將其投資金額向風繼財給付而受有損失,足認其辯稱對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乙節,堪值採信。
再依據聲請意旨所載前揭被告於甲案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風繼財確有告知被告欲將資金投以進行電動車、電視螢幕之投資項目,且被告不知風繼財於實際上是否有進行該等投資等事實,尚無從憑上開供述內容推論被告知悉風繼財實際上未將上開資金進行投資電動車、電視螢幕之情事。
況風繼財於甲案之相關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均為風繼財獨自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向被告及聲請人黃靖淑、證人史燕玲、林均綻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考,顯見上開判決亦非認定被告有與風繼財共同向聲請人及他人為詐欺取財。
至被告固於甲案偵審中供稱對於風繼財之投資說詞未加查證,且知悉所稱公司尚未申請登記,亦尚未開始營運等語。
惟查被告於甲案審理中已證稱上開公司於案發期間屬籌備階段,且聲請人黃靖淑於偵審中證稱知悉被告稱需要資金係為了開設公司,被告曾告知公司登記證、資金均尚未核發,致無法運作被告所創立之公司等語明確(見偵4402卷第19頁至第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0卷,下稱偵3310卷,第14頁反面;
蒞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可徵聲請人於給付資金時亦知悉被告所稱公司尚未登記、尚未開始營運乙情,自無從憑該公司未登記、開始營運之情事及被告未查證風繼財所言等節,即遽認被告就上開情節毫無受風繼財詐欺之可能。
從而,聲請意旨空言指稱依據上開事證可徵被告明知風繼財實際上未為相關電動車電視螢幕之投資而有與風繼財為共同詐欺云云,實屬無據,難謂可採。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亦即不准非銀行之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查聲請人黃靖淑於警詢時指稱:「張貴茵告訴我他所創立的公司需要一筆資金來運轉,並告訴我他的公司如果賺錢會分紅給我,分紅的金額是依照投資在他所創立的公司金錢多寡來分紅(投資金額約6-10%是每月分紅金額)」等語(偵4402卷第19頁反面),可見聲請人黃靖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稱投資利潤之給付方式,係以公司有賺錢取得營利為要件,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聲請人黃靖淑約定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情況,佐以聲請人黃靖淑嗣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告訴書狀內容(見偵4402卷第57頁至第58頁;
偵3310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
蒞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58 頁反面),未曾提及任何被告涉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相關事實,暨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涉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相關事證係執其他被害人如證人林均綻、史燕玲於甲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凡此均可徵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涉情節部分,尚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具體事證。
又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告訴事實,並無記載有何約定每月可固定領取投資本金之10%金額、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等內容,且未記載被告有何與風繼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是上開告訴事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所適用情況尚屬有間,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已敘及被告涉嫌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罪嫌部分,既未曾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復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審查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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