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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3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
末按施用前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 號「必勝加油站」休息場,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為巡邏員警盤查後帶回派出所調查,被告向警方坦承只有在105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過第一、二級毒品,雖被告被警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然警方亦無法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何處,故在報告書上之犯罪地點欄,僅能記載「臺灣省」某處,而本院從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苗栗縣境內,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苗栗縣境內施用毒品,且警方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及施用工具,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新竹縣○○鄉○○村○○路0 鄰00號,另本件繫屬本院時,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斯時所在有在苗栗縣境內,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故本院對於本件聲請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顯屬錯誤,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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