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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被告為苗檢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服用過藥房購買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經被告親自捺印並當場封緘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濃度分別為3313ng/ml 、2897ng/ml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 g/mL 。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 mL 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313ng/ml ,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2897ng/mL ,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曾於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2 月24日管檢字第0930001588號函釋明確,而由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衛署藥製字第000000、049971號許可登記在案,有許可證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而⑴光南德康鼻炎膠囊中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分,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呈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據Clarke’s anal- ysis of Drugsan d Poisons第三版記載,pseudoephedrine 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 以原型藥由尿液排出,少於1%以norp seudoephedrine 排出,無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故該被告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扣案藥物所導致,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2 月24日管檢字第0930001588號、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函附卷可參;
⑵晟德甘草止咳水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含有「Opium Tinctur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 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7153號函在卷可按,可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況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藥師及所開具之藥品資料,暨所依據之處方箋等證據以供查考,足認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出勒戒所,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復於本案之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在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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