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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40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7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經核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其俱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係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未逾聲請意旨所稱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施用時間),同年月13日下午7時許係購毒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
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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