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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7日22時4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三個禮拜前約10月15日左右在苗栗縣麻園坑46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 3000(24757 )ng/mL 、3000(3116)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5 毒偵10249 卷第7至9 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000 (00000) 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 3000(3116) ng/ml ,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7日22時4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拘束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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