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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6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首揭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48 號)各1 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以認定。
從而,依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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