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6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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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6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頁)。

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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