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85,2017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21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至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2 樓2D室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刮杓各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訊據被告雖供稱係於105 年12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22時1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集尿液,嗣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乃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42ng/ ml ,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5B0545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

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對於採尿過程均無意見,確實係其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

可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相當濃度之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

四、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