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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驌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約20時至21時許間,在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 於106年5 月24日14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1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因員警前往苗栗縣○○鄉○○村○○000 號搜索時被告甲○○恰在廁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卷,下稱毒偵905 號卷,第79頁背面),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905 號卷第68頁至69頁、89至90頁)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1.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14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3188ng/mL、1785ng/mL ),有前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3188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1785ng/mL ,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 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曾於106 年5 月24日14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拘束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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