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9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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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附近池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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