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9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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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僅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於106 年5 月21日5 時41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查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 紙在卷足憑,足見其確有於106 年5 月21日5 時41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供稱施用之日期,自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其坦承施用日期雖與聲請書認定日期不同,惟不影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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