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9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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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隆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隆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揭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1月21日20時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143ng/ml 、6591ng/ml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6頁、第22頁、第24頁)。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 紙存卷可參。

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又其於106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1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2143ng/ml ,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自其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9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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