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勒,9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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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亞東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黃瑞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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