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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春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木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1 月7 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旁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6 年3 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某處土地公廟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之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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